<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改解读

        日期:2020-09-27来源:

        【字号:

          经2020年度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邮政局决定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封扣押、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和举行听证,在依法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程录音、录像。”

          二、第四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邮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依法及时纠正。”

          三、第九条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五、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物品、数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邮政管理部门承担。”

          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法事实清楚且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三十六条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造成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十三、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内设执法机构还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一并提交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十五、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情节复杂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十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同一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且超过法定情节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十八、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造成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开始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十九、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造成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终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二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相关链接: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版权所有:辽宁省邮政管理局